关于第4891788号“太阳山谷VALLE DEL SO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阳山谷VALLE DEL SOLE及图 4891788

阅读:148291 2021-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太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瑞克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91788号“太阳山谷VALLE DEL S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325号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太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瑞克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91788号“太阳山谷VALLE DEL S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325号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图、出口单据及中文翻译;网络销售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使用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或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官关于“太阳山谷VALLE DEL SOLE”和“VALLE DEL SOLE 太阳山谷”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食用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蔬菜色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口单据、产品图、网络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罐头、橄榄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食用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食用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鱼片、蔬菜色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食用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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