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科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霍芙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1711675号“洛科威金LUOKEW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防火岩棉生产商,其“ROCKWOOL”商标早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ROCKWOOL”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50893号“ROCKWOOL”商标、第9173645号“洛科威”商标、第12959309号“洛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大量抄袭建筑行业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洛科威集团成立80周年纪念册及部分页面翻译;
2、洛科威集团全球发展历史时间表;
3、申请人2013年至2018年企业年报及翻译件;
4、“ROCKWOOL”在丹麦、欧盟等注册情况;
5、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在华发展宣传情况、宣誓书等;
6、洛科威集团中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
7、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注册情况、工厂照片;
8、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相关报道、领导合影、宣传手册等;
9、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订购单、发货记录等;
10、产品包装、标签样本、产品出口退税报告;
11、产品性能推广海报、参展资料、相关新闻报道、检索结果等;
12、产品质量认证报告;
13、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14、申请人维权记录、相关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信息及其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与他人在建筑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丠新”、“溙屮”、“傣山”、“丠新建材”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了诸多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媒体介绍及微信公众号宣传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ROCKWOOL”与“洛克威”结合使用,并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商标有所知晓。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洛科威金 LUOKEWOL”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无论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或是英文音译、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均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产生关联性联想,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建材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中英文商号“ROCKWOOL”、“洛科威”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7类、第19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与他人在建筑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丠新”、“溙屮”、“傣山”、“丠新建材”等。在被申请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来源或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