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简斯波特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42620205号“杰斯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ANSPORT”是申请人名下25类注册商标,而“杰斯柏”是其长期对应使用的中文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233号“JAN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8518号“JAN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JANSPORT”品牌是美国背包第一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受让了另一第11501676号“杰斯柏”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的恶意抄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百度网站相关搜索结果;
2、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品牌介绍;
3、申请人与北面签订的许可协议、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授权书、经销协议;
4、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及全球注册清单;
5、申请人及产品介绍;
6、媒体报道、产品目录等;
7、申请人产品目录、照片等;
8、广告宣传、销售统计;
9、申请人参与活动照片及相关信息;
10、百度搜索结果;
11、在先裁定及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并于2021年5月8日进行了逾期答辩。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及票据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审理如下:
一、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JANSPORT”及“杰斯伯”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书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杰斯柏”与引证商标一、二“JANSPORT”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袜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婚纱”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四、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