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5423号“IG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1455A号商标、第204757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9590号商标、第16118695号商标、第38720399号商标、第155017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