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86561号“麓棠山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麓棠山农夫 16986561

阅读:146602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古龙洞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16986561号“麓棠山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农夫山泉”系列商标经使…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古龙洞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16986561号“麓棠山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农夫山泉”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攀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清单、荣誉证书、奖牌、奖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列表及裁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4、麓棠山旅游区百度查询资料证据;

  5、农夫山泉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申请人广告合同清单、广告合同;

  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农夫山泉是驰名商标,但无证据表明农夫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不是对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攀附。争议商标商品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

  3、麓棠山百度地图查询资料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百度搜索“农夫”、“水”的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麓棠山农夫”完整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农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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