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80590号“亚明品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明品上及图 38880590

阅读:90391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昕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38880590号“亚明品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亚明”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和…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昕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38880590号“亚明品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亚明”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4447号“亚明及图”商标、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第24927497号“老亚明及图”商标、第24943933号“亚明世界及图”商标、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第7256913号“一亚亚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2、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资料;3、团体会员证书;4、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资料及“亚明”商标使用图片;5、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合同、宣传发票、宣传图片、参展资料;7、产品检验报告;8、行业排名资料;9、申请人维权资料;10、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依法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动机和目的。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含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核心词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被驳回,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并未抄袭与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理由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或共存。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四、申请人有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商标注册秩序,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五、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损害了被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及产品图样;2、宣传图片;3、检测报告;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冷却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灯;空调设备;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冷却装置;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灯;空调设备;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亚明品上及图”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亚明”,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和并存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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