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格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26458号“B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77461号“BOP”商标、第25788942号“BQP”商标、第41824205号“BD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共存,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在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被删除,该商品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