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声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14883号“A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明放弃“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内部通信装置、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报警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故第1797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3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30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4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87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87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715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艾格斯图奇有限公司已出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八权利人亦出具了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均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45004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待驳回决定生效后,引证商标七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年报;《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内部通信装置、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报警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在显著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相关材料不予认可。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