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63858号“胡姬花 ORCH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3799号商标、第7913708号商标、第26350476号商标、第26359828号商标、第16676678号商标、第111965号商标、第3488826号商标、第7580923号商标、第18389841号商标、第26373064号商标、第16676678号商标、第107642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十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四、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宠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