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32694号“瓷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8525号“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2108号“瓷力士 PORCELAIN STRENG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粘胶纤维”商品上的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故其在“粘胶纤维”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30482号“瓷力士 CELE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固化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固化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粘胶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粘胶纤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固化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黏合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