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亮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0651号“Doctor.Z 张亮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9778号决定,于2021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张亮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足以证明在2017年-2020年期间所有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将其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且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也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实实在在的到了消费者手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张亮眼镜名片;2、张亮眼镜眼镜布、眼镜盒;3、自媒体账号截图;4、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自媒体账号信息、推广视频等证据可知,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眼镜行服务,再结合名片、眼镜片、眼镜盒等实物及照片,表明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眼镜行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理发店等其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