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德博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25158号“德博尔酶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1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化学服务、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包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酶”,“酶”是一种具有催化活性和高度选择性的特殊有机物,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卫生等方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