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41061号“维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逸 39841061

阅读:134585 2021-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楼一九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邯郸市美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39841061号“维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楼一九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邯郸市美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39841061号“维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556号“维益及图”商标、第1758579号“维益及图”商标、第12293246号“维益”商标、第13327450号“维益”商标、第13349535号“维益及图”商标、第21965966号“维益爱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维益”系列商标及其对应英文“RICH'S”商标在世界包括中国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的第3082088号“维益及图”商标、第3082083号“RI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重点和跨类保护。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RICH”是申请人自成立起就使用的商号,在中国市场中被称为“维益”。争议商标无疑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鉴于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在先商标已在食品行业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燕麦食品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驰名的“维益”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维益”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列表和第29、30、32类上获得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和办事处的注册信息、授权协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

  5、原被申请人恶意资料证据;

  6、其他证据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及原被申请人抄袭其他商标的恶意资料的光盘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邯郸市美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冰糖燕窝;糕点;方便面;西米;已加工的比萨饼;锅巴(膨化食品);调味品”商品上。2021年11月2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石楼一九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巧克力酱、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理由及在先裁定、法院判决。该理由及证据为逾期资料,且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交换予被申请人。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1072117号“RICH'S”商标、第1687192号“MRS RICH'S FAMILY RECIPE”商标、第3064943号“RICH'S及图”商标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糕点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包括“君雅妹”、“良作小铺”、“诗华奇”、“SHE SK”、“氧门子”、“索芬亚”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维逸”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维益”、“维益爱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糖;冰糖燕窝;糕点;方便面;西米;已加工的比萨饼;锅巴(膨化食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糕、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维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注册了与申请人“维益”商标近似的本案争议商标,还在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包括“君雅妹”、“良作小铺”、“诗华奇”、“SHE SK”、“氧门子”、“索芬亚”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39841061号“维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逸 398410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1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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