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缴艳飞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17377720号“卡里奥 KALIA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世界领先的国际性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申请人的“Valeo/法雷奥”汽车零部件品牌及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英文“Valeo”与中文“法雷奥”以及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1833号“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723号“法雷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Valeo”、“法雷奥”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汽配行业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材料;
2、申请人“法雷奥”品牌及产品宣传、销售、参展、获奖、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级关联公司销售资料;
5、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完税资料;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恶意侵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传动轴;运载工具用制动蹄;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车轴;运载工具用刹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运载工具用扭力杆;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8月14日的第15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8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卡里奥 KALIAOR”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作品发表等相关证据,并无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