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卡斯特斯派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杰布森&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12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959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并未交换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作为图形商标通常和“GOLA”商标一起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产品图片和店铺图片;
2、产品目录;
3、被申请人销售发票;
4、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度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在“服装;鞋;帽”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域外图片资料,未体现形成日期,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3销售发票部分体现的商标为“GOLA”。仅凭少有的天猫截图,在并无其他票据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故结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