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24145号“多乐士壁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多乐士壁布 26024145

阅读:101523 2021-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多彩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6024145号“多乐士壁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化学品及漆类生产销售集团,“DULUX”、“多乐士”为申请人首要品牌…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多彩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6024145号“多乐士壁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化学品及漆类生产销售集团,“DULUX”、“多乐士”为申请人首要品牌,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在“油漆”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426075号“多乐士 DULUX”商标、第10865991号“多乐士 多彩开始 LET'S COL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如若维持注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恶意明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屡次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恶意,却仍继续其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公司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产值情况、业绩报表、十大品牌涂料品牌榜首信息;

  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历史、品牌介绍;

  4、阿克苏诺贝尔中国2017年大事记相关材料;

  5、战略及项目信息;

  6、相关变更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7、相关裁定及受保护记录;

  8、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及“多乐士DULUX”商标信息;

  9、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检验报告;

  10、媒体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推荐函;

  11、相关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

  12、相关专卖店、宣传报道、审计报告以及市场占有率报道等;

  13、相关广告投放证明、发票;

  14、“多乐士DULUX”产品所获荣誉;

  15、“多乐士DULUX”产品遭受假冒侵权执法文书;

  16、“多乐士DULUX”品牌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

  17、英国乐图公司变更名称证明、工商信息、争议商标转让证明;

  1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9、黄节波商标注册信息;

  20、被申请人经营的店铺产品页面、官网页面;

  21、被申请人经营的DULUXCN.COM的ICP备案信息;

  22、关于被申请人的广告及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家居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实业公司,“多乐士壁布”商标是被申请人早先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英国乐图公司受让所得,该公司的曾用名为英国多乐士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变更权利人的方式洗白,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英国多乐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7日驳回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DULUX”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40号文件中认定在2类“油漆”商品上的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05月19日被我局做出的[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英国多乐士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乐士 DULUX”、“ICIDULUX”、“LET'S SIMPLE”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乐士”、“LET’S SPACE”、“多乐士软装”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造纸毛毯(毛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动态的事实,行政和司法机关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并不必然表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在此之后能够持续,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对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举证。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多为2011年之前,虽部分证据在争议商标前三年内,但尚不足以证明其“DULUX”、“多乐士”商标在此期间在油漆、涂料商品上已达到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因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油漆”商品等,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造纸毛毯(毛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乐士 DULUX”、“LET'S SIMPLE”、“ ICIDULUX”、“多乐士”、“LET’S SPACE”等众多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LET'S COLOUR”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6024145号“多乐士壁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多乐士壁布 260241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1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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