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9800号“宝宇BAO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57074号、第237069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57156号第31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3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相关发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定位通知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中亦存在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亦可认读为“宝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宇BAOYU”与引证商标一“宝宇BAOYU”、引证商标二“宝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