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恒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20443号“恒沽H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5782号、第5317198号、第13311473号、第168112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砂浆;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混凝土;砂浆;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砂浆;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