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睿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0508号“喜多宝 HEITOO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082号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贺芳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工委托书;2、投资项目备案证;3、产品说明表、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4、检测报告;5、荣誉证书;6、产品宣传、参加展会等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答辩中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脂、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食用蛋白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7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喜多宝(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喜多宝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的产品说明表、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荣誉证书;产品宣传、参加展会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桃油、乳清蛋白、牛奶片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蛋白商品与核桃油、乳清蛋白、牛奶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蛋白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