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如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37972085号“IBM P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IBM”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IBM”系列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计算机机器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第1、7、9、14、16、18、21、25、28、35、37、38、41类商品服务上均注册有“IBM”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03262号“IBM”商标、国际注册第1079460号“IB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诸多类别上注册59件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IBM介绍;
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授权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声明附中译文;
3、IBM在中国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布图、IBM商标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4、2008-2010年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缴税通知缴款书及电子报税付款通知;
6、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
7、国家图书馆查询结果页面、新闻报道;
8、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发票;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天猫旗舰店截图、商标授权使用书、销售推广发票及营业报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电磁炉;灯泡;LED灯具;烤炉;家用冰箱;电风扇;空气净化器;电锅炉;饮用水过滤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电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IBM”,且未形成其他特殊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显著性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烤炉、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烹调器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如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淆,故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其“IBM”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