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4305号“OLENS欧朗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LENS欧朗睛 34524305

阅读:72161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4305号“OLENS欧朗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82905号“O-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1557号“金美辛 OLWEN'S”商…

  申请人: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4305号“OLENS欧朗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82905号“O-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1557号“金美辛 OL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两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配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配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4524305号“OLENS欧朗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LENS欧朗睛 345243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1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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