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62491号“芭芘雯BABI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芘雯BABIWEN 12862491

阅读:79470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12862491号“芭芘雯BABI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12862491号“芭芘雯BABI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第261727号“BARBIE”(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BARBIE”及“芭比”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2、“BARBIE”商标在互联网上的搜索资料;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及其他权威词典中“芭比”的解释;

  4、维基百科中关于“芭比”的注释、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文件;

  6、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BARBIE”及“芭比”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BARBIE”及“芭比”品牌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六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七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七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芭比雯”及拼音组成,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芭比”与“BARBIE”常结合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芭比”,并与引证商标六“BARBIE”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12862491号“芭芘雯BABI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芘雯BABIWEN 128624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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