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64963号“史密斯袋鼠SMITHKANGAR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密斯袋鼠SMITHKANGAROO 19864963

阅读:49487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恒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9864963号“史密斯袋鼠SMITHKANGA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 K…

  申请人: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恒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9864963号“史密斯袋鼠SMITHKANGA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以往类似申请中的商标均被裁定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华星皮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过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蔡炎龙于2003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事包、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显著认读汉字“史密斯袋鼠”及英文“SMITHKANGAROO”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组合“袋鼠KANGAR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背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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