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勒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07586号“PILOT CHEMICAL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5813号“PILOT CHEMICAL”商标第24518336号“Pilotpro”商标第39033617号“飞行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字母“PILOT”独立突出显示,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Pilot”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独立突出显示字母“PILOT”可翻译为“飞行员”,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飞行员”在含义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复审商品以外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制漆用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复审商品以外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制漆用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