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圆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66572号“未来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66142号“未来识堂”商标、第20624462号“未来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未来”,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寻找赞助;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职业介绍;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