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44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7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数据流传输;无线电广播;电话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信;网络广播服务;视频会议服务;视频点播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通过卫星传送声音和图像”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在线贺卡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