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27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627903

阅读:172777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27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7677号图形商标、第14463741号图形商标、第30547611号“吃鲸短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27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7677号图形商标、第14463741号图形商标、第30547611号“吃鲸短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电子数据存储;质量体系认证;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4627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6279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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