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54933号“HI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1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4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707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57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51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280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978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信号发射器;导航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信号灯;电子监控装置;内部通讯装置;雷达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度指示器;测程仪(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度指示器;测程仪(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