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沃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29000号“精武 KINGWU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4671号“KINGWUU及图”商标、第37896095号“KINGWUU”商标、第35497764号“小精武”商标、第10100460号“精武人家JINGWURENJIA及图”商标、第33296177A号“精武王”商标(29类)、第7631138号“精武人家JINGWURENJIA及图”商标、第1133646号“精武及图”商标、第1135308号“精武及图”商标、第4523158号“精武及图”商标、第6584180号“老卤坊 精武及图”商标、第6935210号“精武JINGWU及图”商标、第6935212号“精武JINGWU”商标、第6935758号“精武JINGWU及图”商标、第6935760号“精武JINGWU”商标、第6989152号“精武黑鸭”商标、第7095058号“精武”商标、第8695660号“精武及图”商标、第29817038号“精武磨房”商标、第7117969号“精武人家JINGWURENJIA及图”商标、第17385946号“精武人家JINGWURENJIA及图”商标、第32121323号“精武优选”商标、第15256973号“精武天下JINGWUTIANXIA”商标、第33296177A号“精武王”商标(30类)、第4967533号“精武人家”商标、第10093225号“精武人家 孔可立题及图”商标、第41758681号“精武辣卤”商标、第30707913号“精武食尚JINGWUSH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三至十七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六未获得注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三至十七的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七、八的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十六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三至十七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核准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KINGWUU”,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精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