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16130号“ROBUST 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OBUST R及图 21216130

阅读:42162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客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03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79412号“乐百氏”商标、第349860号“R…

  申请人:盛客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03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79412号“乐百氏”商标、第349860号“ROBUST”商标、第349862号“乐百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影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材料;

  2、原异议人介绍材料、商标注册材料;

  3、原异议人部分办事处、经销商、加盟店等目录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

  5、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部分维权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两商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渠道、消费途径等方面差异十分明显。三、“ROBUST”本是普通英文单词,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况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融入图形、字母等不同的设计元素等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 ROBUST”指定使用于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860号“ROBUST”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汽水;果汁;滋补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的“ROBUST”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可能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216130号“R ROBUS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ROBUST”已达到驰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构成、设计方式、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ROBUST”为英文固有词汇,显著性弱,保护范围有限制,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毫无关联之处,其目标消费群体更是有着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果汁等。

  以上事实 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我局对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汽水等商品存在显著的行业差异,关联性较弱,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虽在异议申请书中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并未明确事实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1216130号“ROBUST 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OBUST R及图 212161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41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