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登路普国际乳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对第25508180号“EA.Murphy DUNL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670号“DUNLOP”商标、第815680号“DUN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UNLOP”、“D及图”、及对应中文“邓禄普”、“登路普”等系列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涉及轮胎、服装、鞋、网球、羽毛球、照明设备等诸多行业和领域,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27742号“普祿鄧”商标、第27744号“DUNLOP”商标、第151665号“D及图”商标、第4386559号“登路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抢注,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反复多次对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采取了异议、无效宣告等手段,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旗下“DUNLOP”、“邓禄普”等系列商标,却仍不断申请注册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休眠公司,其在申请人系列商标未注册的类别大量注册,其抄袭行为十分明显,远超出正常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伙同他人对申请人旗下“DUNLOP”、“邓禄普”等系列商标进行大量抄袭、摹仿、抢注,并在实际使用中刻意向申请人靠拢,且在已被权利人采取措施后仍不知悔改,其行为应予遏制。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EA.Murphy”及“DUNLOP”的相关介绍资料;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3、“DUNLOP”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商标相关报道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UNLOP”是指一种乳胶发泡工艺的名称,经过乳胶生厂商和经营者大量宣传使用,已经淡化、缺乏显著性。其他市场主体在相关类别上相同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欺骗或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转让、申请商标的行为均是为了实际使用,并未囤积商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抄袭、摹仿、恶意抢注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是根据英国法律成立的公司,“DUNLOP”、“邓禄普”为其字号,申请人用其字号申请商标是一种正常做法。邓禄普寝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属于不同市场主体,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团伙作案毫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经过多次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DUNLOP”历史商誉存在继承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2、关于“DUNLOP”、“邓禄普”工艺的介绍资料;3、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4、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玻璃钢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垫枕、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申请人理由中所提及的第27742号“普祿鄧”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我局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交该商标的商标档案。因此,我局在下文对引证商标三不予评述。
3、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褥垫、枕头、靠垫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睡袋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9、20、31、36、41、43类商品、服务上还申请、注册有11件商标,主要涉及“邓禄普DUNLOP”、“邓禄普DUNLOP D及图”、“EA.MURPHY DUNLOP D及图”、EA.Murphy肖像照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褥垫、靠垫、睡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UNLOP”、“邓禄普”、“D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英文“EA.Murphy DUNLOP”,引证商标一、二为英文“DUNLOP”,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两件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围绕“邓禄普DUNLOP”、“邓禄普DUNLOP D及图”等进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DUNLOP”、“邓禄普”、“D及图”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主观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五、六等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