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古今维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22426567号“古今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146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5525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3370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果维康”商标曾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其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果维康”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4、申请人广告合同;
5、申请人销售及利润报表;
6、申请人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均于2020年11月13日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片、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3、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声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由原申请人转让至其名下,申请人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全部权利义务,参加本案评审。我局经核实有关事实,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意其承继原申请人法律地位作为申请人参加本案后续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甜食、食用淀粉、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葡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古今维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果维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品、甜食、食用淀粉、糖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品、甜食、食用淀粉、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非医用营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品、甜食、食用淀粉、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