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380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338095

阅读:131314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威杰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19338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AMING S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威杰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19338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AMING S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而抢注为争议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第11865263号商标信息;

  3、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在衣服、鞋子、计算器专用包商品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使用、宣传申请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的店铺摆样,于实体店铺的商品摆设态样的照片;

  5、申请人使用、宣传申请商标于温特电竞酒店,酒店房间及大厅内陈设的商品态样的照片;

  6、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于渠道培训会,共有15场新品交流会会议资料。包括商品摆设及会场布置情形的照片;

  7、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报道于自家媒体,包括微信、微博及贴吧等媒体,包含商品、活动的画面截图;

  8、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报道于其他媒体,包括凤凰网、今日头条及天极网等媒体,包含商品、活动的画面截图;

  9、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的线下活动、包括校园活动、玩家活动、代理商大会及电影包场、包含商品、活动的照片、合同;

  10、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的线下铺销物及门店照片,包括各家店面的照片、辅助营销物的照片及合同;

  11、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的其他活动,包括观赛活动、嘉年华活动的照片;

  12、申请人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销售相关产品的外设摆样,包括实体店铺外观及商品摆设态样的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同时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较为近似,但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时间为2017-2019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仅凭证据2的商标信息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关于抢注情形的主张,如上述情况,在案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该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与他人合作合同、宣传销售情况尚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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