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悦活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22606392号“BLUEG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67797号“Blue Bottle Coffee 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68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48213号“蓝瓶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美国著名“Blue Bottle Coffee”、“蓝瓶咖啡”、图形品牌的创始人和权利人,申请人上述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知名度已延及中国大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显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BLUE BOTTLE”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图书信息;
4、国外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内容翻译;
5、申请人所获奖项及媒体报道和翻译;
6、相关公证书;
7、百度搜索页;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经营的餐饮行业与申请人经营的咖啡饮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与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构成冲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委托加工合同、店铺照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经两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43类咖啡店等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BLUEGLASS”可译为“蓝色杯子、蓝色瓶子”,与引证商标三“蓝瓶咖啡”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或多为域外证据,或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