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鸣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4496441号“码上快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3059号“码上”商标、第15261695号“码上”商标、第14003172号“码上购”商标、第14622666号“码上赚”商标、第14048356号“码上淘”商标、第14622675号“码上贷”商标、第14079095号“码上富”商标、第10755255号“码上运动”商标、第20046101号“码上放心”商标、第14487044号“码上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码上”系列商标的明显恶意,其关联主体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断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3、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入、收入合同及发票、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6、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7、部分“码上淘”、“码上放心”实际使用资料;
8、部分有关“码上淘”、“码上放心”的新闻报道;
9、申请人“码上”系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
10、被申请人、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梅泰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1、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备案与网站内容;
12、被申请人名下“码上快点”商标档案;
13、类似情形的裁定、决定;
1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在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7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七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7日第1729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码上快点”与引证商标一“码上”、引证商标二“码上”、引证商标三“码上购”、引证商标四“码上赚”、引证商标五“码上淘”、引证商标六“码上贷”、引证商标八“码上运动”商标、引证商标九“码上放心”、引证商标十“码上管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