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67815号“ODUM欧德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DUM欧德姆 13767815

阅读:109874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银水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欧德姆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67815号“ODUM欧德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95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银水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欧德姆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67815号“ODUM欧德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95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时申请人将会补充提交复审商标的其他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给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的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商品图片;

  4、复审商标商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6年10月21日、2017年8月28日,被许可使用人与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之光”)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向银河之光销售了大量“Odum欧德姆”LED筒灯、射灯等产品,金额分别为96631元、73925.86元、100100元,共计270656.86元。

  3、2018年10月27日,被许可使用人与天津黑皮诺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黑皮诺建设”)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向黑皮诺建设销售了共计51只“Odum欧德姆”LED筒灯、LED平板灯等产品,金额共计8367.6元。

  4、2019年5月3日、2017年11月1日,被许可使用人与成都金银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银星电器”)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向金银星电器销售了大量“Odum欧德姆”LED壁灯、LED吸顶灯等产品,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标签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至事实5可知,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筒灯、射灯等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安全灯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筒灯、射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安全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安全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管龙头、浴霸、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筒灯、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安全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3767815号“ODUM欧德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DUM欧德姆 137678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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