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32547号“宝云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云牌及图 43132547

阅读:128099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湟中垂青香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2547号“宝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5434号“宝云”商标、第27871881号“宝云科技BaoYun science …

  申请人:湟中垂青香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2547号“宝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5434号“宝云”商标、第27871881号“宝云科技BaoYun science an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36055560号“云宝”商标、第38481135号“众合千澄ZHONG HE QIAN CHENG 及图”商标、第17946469号图形商标、第19593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准予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云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宝云科技”、引证商标三“云宝”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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