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力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98606号“中惠卡麗兰 CULLIN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333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在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是由于申请人并未收到我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确有在“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2、“中惠卡丽兰”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首页;3、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4、熙元横坑分公司与阡陌文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2019年上半年交易银行流水单据、广告照片;5、“伍勇”系阡陌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证明;6、熙元横坑分公司与梯门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广告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申请提交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应不予受理本次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复审商标全部核定使用服务证据的原因不合理。复审商标使用不规范,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证据所涉及的使用服务非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且非类似服务项目,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而被采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惠熙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熙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惠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是,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交了对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并未超出法定的复审期限,我局受理该案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多年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申请人寄送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申请材料的邮递信息;8、东莞市阡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勇支付合同余款凭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审材料可知,复审商标的决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投递,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邮寄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局申请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为自制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6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证据5、8显示伍勇为东莞市阡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支付凭证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