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岷县草原工作站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120号“岷县猫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为:一、申请人所提交《“岷县猫尾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仅说明“猫尾草”普遍特征,未明确说明“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也未明确说明影响“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的产地特有的自然因素;且第五条和第六条之间没有逻辑关系。 二、申请人提交《“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未明确说明“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以及影响“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的产地特有的自然因素。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岷县猫尾草”有其特定品质,且其特定品质深受其产地——岷县的自然因素影响。“岷县猫尾草”是岷县当地重要的农产品资源,是农村特色产业以及脱贫攻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品牌直接关系到地方产业的重要发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修改后的《岷县草原工作站“岷县猫尾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修改后的《岷县猫尾草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特定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
3、《岷县年鉴2018》;
4、岷县猫尾草产业发展情况的相关文献;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注册时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岷县草原工作站“岷县猫尾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8、《关于以岷县草原工作站为主体注册和管理“岷县猫尾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函》;
9、《关于“岷县猫尾草”原产地域范围证明的函》;
10、《甘肃省岷县气象局关于岷县气候特点与“岷县猫尾草”生长适应性评价报告》;
11、《岷县猫尾草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特定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
12、岷县草原工作站仪器设备清单及检测人员名单等。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对《岷县草原工作站“岷县猫尾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相关内容做出修改,但修改后的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仅是表述各种自然因素条件对其产品产生了哪些影响,未充分说明其产品特定品质受生产地域自然因素决定形成的联系;第六条仅描述了该产品的形状外观、质量及产品的化学成分,未明确该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的特定品质特征。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的《岷县猫尾草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特定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中亦未明确说明“岷县猫尾草”的特定品质受当地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决定形成的联系。申请人提交的《岷县年鉴2018》中,仅有对产品的简单叙述,只能说明当地有该产品的种植,并不能证明该地理标志具有良好的信誉。
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