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罗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86164号“HELLO 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哈罗”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16415号“HELLOBIKE”商标、第21389768号“HELLOBIKE”商标、第38229821号“HELLOB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旅游交通安排”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HELLO BIKE”,与引证商标一、二“HELLOBIKE”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递送;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