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尔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38520号“TELF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5266号“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73635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3012号“塔夫TUFF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65626号“The days p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673241号“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82236号“TELF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LFAR”、图形、“TELFAR及图”品牌报道、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手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钱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手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