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盛嘉财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85269号“盛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0406号“嘉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68484号“嘉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79616号“嘉盛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92468号“盛嘉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80759号“嘉盛木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94752号“银盛嘉YS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9903号“嘉盛财智中心 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的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七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嘉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文字“嘉盛”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的中文部分中,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