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7458号“盘古底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3226号“盘古 PAN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8482号“盘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1899号“盘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24314号“盘古控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459379号“盘古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595830号“盘古农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六的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蓄电池、报警器、具备全自动停车计费功能的停车场设备、秤、网络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文字均为“盘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传感器商品外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秤、耳机、照相机(摄影)、数字门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蓄电池、报警器、具备全自动停车计费功能的停车场设备、秤、网络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