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30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64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24065号“SANW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19182号“爱客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网络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