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22252号“啸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啸天猫 25522252

阅读:143676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宏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5522252号“啸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第17252780号“手机天猫”商标、第1553…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宏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5522252号“啸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第17252780号“手机天猫”商标、第15535103号“天猫魔盒”商标、第15713662号“天猫游淘”商标、第15126368号“天猫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已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即将被注销,难以体现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或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证书、相关介绍、宣传推广材料、部分经济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调整范围。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申请主体是否注销不必然导致争议商标的商标权消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5522252号“啸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啸天猫 255222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9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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