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76519号“友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65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59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84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08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话市场营销;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