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86981号“MOTI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7251号“MO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5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9185号“悦活力 MOT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OTIVA”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OTIV”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是否未经公证认证,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经公证认证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