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士瑶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芳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3120号“BAUERFEI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14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于2019年在被申请人的天猫旗舰店中对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多次检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仅仅涉及护膝、护踝、护腰、户外、护肘等属于28类的运动防护器具产品,并未涉及25类指定的商品。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BAUERFEIND”和对应的中文“鲍尔芬”商标运动系列产品而闻名于世,是物理治疗康复器械及相关衍生产品领域的龙头。同时,被申请人还积极发展相关运动衍生品,如运动衫、运动帽、运动袜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已经在中国范围内持续、广泛的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第25类指定的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屏;
2、被申请人中文产品宣传单、产品介绍、中文宣传手册、店铺照片、参展照片;
3、媒体对被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4、被申请人商品在京东及天猫店铺的销售情况;
5、海关报关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林晨耀于2012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2月6日。2014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宝芳集团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文产品宣传单显示,北京勤利嘉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天猫店铺销售订单及评价显示,在2017年-2019年,被申请人在天猫旗舰店有持续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T恤、棒球帽、运动鞋、运动压缩袜、头巾、护臂、护胫、护腰、毛巾等商品,部分消费者并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了评价。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中的产品介绍、参展照片、海关报关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于T恤、棒球帽、运动鞋、运动压缩袜、头巾、护臂、护胫、护腰、毛巾等商品上,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T恤、棒球帽、运动鞋、运动压缩袜、头巾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袜、鞋、连衣裙、围巾、裤子、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帽、婴儿全套衣、袜、鞋、连衣裙、围巾、裤子、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婴儿全套衣、袜、鞋、连衣裙、围巾、裤子、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