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菜鸟支付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17844631号“少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变更通知书;
2、1989-1990年“小天才”商标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受让小天才商标的情况;
4、“小天才”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
6、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相关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智能手机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键盘、眼镜、传真机等商品、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传真机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少天才”与引证商标四“小天才”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传真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键盘、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