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市茂南区天龙数理化培训中心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14445586号“青蛙王国QING WA WANG 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825565号“青蛙王子”商标、第13053870号“青蛙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青蛙王子”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青蛙王子”品牌的存在仍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摹仿。
4、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相关证明文件、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6、申请人经销合同、销售网络及销售点明细表等资料;
7、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资料;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动画片“青蛙王子”的制作合同、播出证明及2010年被广电总局推荐为优秀动画片等相关资料;
10、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资料;
11、相关决定书及商标档案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8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第18825565号“青蛙王子”商标由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由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矿泉水沐浴盐等商品上,2017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由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于201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尿布等商品上。2017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青蛙王国”、“QING WA WANG GUO”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青蛙公主”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消毒纸巾、卫生巾、人用药、鱼肝油、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的第18825565号“青蛙王子”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消毒纸巾、卫生巾、人用药、鱼肝油、兽医用药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证明“青蛙王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商品与“青蛙王子”商标藉以知名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特定关系而知晓“青蛙王子”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青蛙国王QING WA WANG GUO”与申请人“青蛙王子”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消毒纸巾、卫生巾、人用药、鱼肝油、兽医用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在案证据尚不能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青蛙国王QING WA WANG GUO”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昆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